🔔本篇文章於2022/6/1更新🔔
總則:
十一、符合一定條件之股份或出資額交易是否限於 105 年 1 月 1 日以後取得之「國內外營利事業股份或出資額」或「中華民國境內之房地」,始納入課稅範圍?
答:為防杜個人及營利事業藉由交易其具控制力之國內外營利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實質移轉該被投資營利事業之我國境內房地,以停徵證券交易所得規避或減少房地交易所得之納稅義務,爰所得稅法第 4 條之 4 增訂第 3 項規定 110 年 7 月 1 日以後交易符合一定條件之股份或出資額,應視同房地交易。上開規定未限於 105 年 1 月 1 日以後取得之「國內外營利事業股份或出資額」或被投資營利事業 105 年 1 月 1 日以後取得之「中華民國境內之房地」者,始納入課稅範圍,亦即以交易持有被投資事業股份或出資額之比率及被投資事業股權或出資額之房地價值比率符合規定要件為認定基準,以避免交易安排,致無法落實該規定防杜股權移轉規避租稅之立法意旨。
資料來源 ☞ 財政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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