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篇文章於112/7/11更新
Q1:自然人名下房貸戶數之認定方式?
A:
- 金融機構應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辦理歸戶查詢,自然人名下以房屋為抵押之擔保放款,且資金用途代號為「1」者(購置不動產) (簡稱「房貸」),或經金融機構確認其貸款資金之實際用途均為「購置不動產」者。
- 「房貸」戶數應依擔保品數量認定,1筆擔保品應認定為1戶「房貸」。
- 金融機構於個案撥款前,應再次查詢確認自然人名下之房貸戶數。
Q2:自然人名下已有1戶「房貸」,擔保品建物所有權狀之用途登記未含「住」字樣者,本次申辦特定地區購屋貸款,是否應適用本規定之規範?
A:是。
Q3:自然人申辦財政部「青年安心成家購屋優惠貸款」,是否須受本規定之規範?
A:否。
Q4:自然人名下已有1戶「房貸」,本次向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指定銀行申辦全國公教員工房屋貸款(築巢優利貸),其擔保品座落於特定地區者,是否須受本規定之限制?
A:是。
Q5:自然人名下已有1戶「房貸」,該房貸擔保品座落非特定地區者,本次申辦特定地區購屋貸款是否受本規定之規範?
A:是。
Q6:自然人名下已有1戶「房貸」,本次申辦購屋(含基地)貸款之擔保品座落非特定地區者,是否須受本規定之規範?
A:否。
Q7:自然人名下已有1戶「房貸」,於本規定實施後,辦理該「房貸」轉貸或增貸,金融機構得否改以「周轉金」名目(聯徵中心查詢資金用途代號為「4」)承作?
A:否。金融機構不得將聯徵中心原資金用途代號為「1」者改列為用途「4」。
Q8:自然人名下經查詢已有1戶「房貸」,其於本次申辦特定地區第2戶購屋貸款時,稱原房貸之擔保品已有出售契約(未完成移轉登記),則本次購屋貸款可否排除本規定之適用?
A:否。不得排除。
Q9:自然人申辦特定地區第2戶購屋貸款,其出售第1戶房貸擔保品須具備哪些條件,第2戶房貸始可不適用本規定?
A:借款人須完成產權移轉登記,且清償債務並塗銷該筆房貸之抵押權,則特定地區第2戶購屋貸款始得排除適用本規定;惟如有涉及增貸者,應切結增貸資金非流向購買受本規定限制貸款條件之各項不動產,以及切結不實之不利違約效果,承貸金融機構並應核實認定借款人資金用途。
Q10:自然人有1戶以上房屋(含基地),惟均未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如本次自然人欲申辦1戶特定地區購屋貸款,是否應適用本規定?
A:承貸金融機構查證自然人名下確實無房貸者,貸款條件依金融機構授信規定辦理。
Q11:自然人名下經查詢無「房貸」,如本次同時申辦2戶以上之特定地區購屋貸款,是否須適用本規定之限制?
A:是。借款人同時申辦2戶以上(含具複數產權之連戶打通或透天厝等情形在內)之購屋貸款者,僅其中1戶貸款條件不受本規定限制,其餘戶數之特定地區購屋貸款,均須適用本規定。
Q12:自然人名下已有1戶「房貸」,如新申辦之特地定區第2戶購屋貸款,其建物所有權狀之用途登記含「住」、「住商」、「住辦」、「住工」等,是否須適用本規定之規範?
A:是。如符合以下條件者,得排除本規定之適用:
- 建物所在地之地方政府法令規定該建物可供營業使用,且借款人主張該建物主要用途實際供借款人本人營業用(出租除外)並有設立登記(或切結於購置建物半年內辦妥設立登記),經金融機構實地查核屬實並落實借款人切結事項者。
- 上開「借款人本人」僅限獨資、合夥事業之負責人。
Q13:自然人名下經查詢已有1戶「房貸」,本次申辦特定地區第2戶購屋貸款,如其所購房屋不含基地(例如土地為向國有財產局承租者),是否應受本規定限制?
A:是。
Q14:自然人申辦特定地區第2戶購屋貸款,可否辦理轉貸或增貸?
A:
- 本規定修正前申辦之特定地區第2戶購屋貸款且原貸契約尚未屆期者,可以增貸,惟增貸部分應受本規定不得有寬限期之限制,且應切結增貸資金非流向購買受本規定限制貸款條件之各項不動產,以及切結不實之不利違約效果,承貸金融機構並應核實認定借款人資金用途。
- 本規定修正後申辦之特定地區第2戶購屋貸款:
(1) 自撥款日起算之3年內辦理增貸或轉貸者,僅得就還款金額超過本金平均攤還部分,以及原貸金額未達本規定貸款成數上限之差額部分辦理增貸;借款人應切結增貸資金用途非流向購買受本規定限制貸款條件之各項不動產,以及切結不實之不利違約效果,承貸金融機構並應核實認定借款人資金用途。
(2) 自撥款日起算滿3年後,可以增貸,惟增貸金額與原貸款餘額合計不得超過本規定貸款成數上限;借款人應切結增貸資金用途非流向購買受本規定限制貸款條件之各項不動產,以及切結不實之不利違約效果,承貸金融機構並應核實認定借款人資金用途。
(3) 上開所稱「本規定貸款成數上限」之計算基準,原則上應以原貸金融機構之鑑價或買賣金額較低者為準;如轉貸金融機構確實無法取得原貸金融機構鑑價者,得以轉貸金融機構之鑑價或買賣金額較低者為準。
Q15:有關自然人申辦特定地區第2戶購屋貸款,下列情形是否違反本規定所稱「不得有寬限期」之規定?
A:
(1) 每期攤還本利,採前期僅償還少數本利,後期償還大額本利之方式。
(2) 申辦短期性房貸,貸款期間僅繳付利息。
- 是。上開2種情況均屬違反本規定所稱「不得有寬限期」情形。
- 金融機構辦理本項貸款,應就貸款本金及利息合併計算後,平均分攤於貸款年限內按期攤還,分期償還方式得按週或按月方式辦理。
Q16:自然人名下已有1戶「房貸」,如新申辦特定地區第2戶購屋貸款,其建物所有權狀之用途登記為空白,但其他之用途登記文件(例如:謄本、測量成果圖、使用執照等)有「住」字樣者,是否須適用本規定之規範?
A:下列情形應適用本規定之相關規範:
- 該建物如經金融機構認定為無價值或鮮少價值,且其座落土地為都市計畫劃定之住宅區或商業區土地者,則貸款條件應依本規定問與答「五、購地貸款」Q9辦理。
- 該建物如經金融機構認定為非屬無價值或鮮少價值者,貸款條件應適用本規定購置住宅貸款規範。
Q17:自然人申辦特定地區第2戶購屋貸款,其名下已有1戶「房貸」,惟房貸已全部清償,聯徵中心尚未揭露清償資訊,可否排除本規定之適用?
A:借款人名下原有之第1戶房貸確已全部清償,並取得清償證明 ,且經承貸金融機構查證屬實者,可排除本規定之適用。
Q18:借款人於本規定實施前已辦理本規定所稱之特定地區第2戶(短、中期)購屋貸款,於本規定實施後,擬辦理屆期續貸或屆期轉貸,貸款條件是否應按本規定辦理?
A:是。如原貸餘額高於本規定貸款成數上限,其差額部分得給予最長1年之調整期,請逕洽承貸金融機構協商償還方式。
Q19:借款人於本規定實施前已辦理本規定所稱之特定地區第2戶(短、中期)購屋貸款,於本規定實施後,擬辦理轉貸,且原貸契約尚未屆期,貸款條件是否應按本規定辦理?
A:原貸契約尚未屆期之轉貸案件,在原貸契約未屆期前,貸款條件依轉貸金融機構授信規定辦理,惟原貸契約屆期後,貸款條件應按本規定辦理。
Q20:自然人申辦購置特定地區第2戶購屋貸款,金融機構可否以增提其他擔保品方式增加貸款金額?
A:否。金融機構以增提擔保品方式額外增加貸款金額,即屬本規定「另以其他貸款名目,額外增加貸款金額」之情形。
Q21:自然人名下已有1戶「房貸」,如新申辦之特定地區購屋貸款,可否另以本人定存單向金融機構質借,資金用以購置該住宅?
A:借款人以名下定存單向金融機構質借或為十足擔保,資金用以購置該住宅者,尚非屬本規定所稱「另以其他貸款名目,額外增加貸款金額」。
Q22:自然人名下已有1戶「房貸」,主張其因有實際換屋需求,擬申辦特定地區第2戶購屋貸款,有何協處措施?(112.7.10新增)
A:為先買後賣之換屋族提供下列協處措施:
- 協處措施適用對象:
(1)自然人名下已有1戶房貸,主張其因有實際換屋需求,擬申辦特定地區第2戶購屋貸款者。
(2)自112年6月16日起申辦之貸款案件均可適用。 - 協處措施之內容:
上述協處措施適用對象經與承貸金融機構切結約定下列事項者,得不受本規定貸款成數上限7成之限制:
(1)借款人應於特定地區第2戶購屋貸款撥款後1年內,將第1戶房貸擔保品出售及完成產權移轉登記,且清償債務並塗銷第1戶房貸之抵押權,以及不得以轉貸等方式規避上開事項。
(2)借款人違反切結事項之不利違約效果,包括:立即收回貸款成數差額;追溯自撥款日起,按貸款餘額計收罰息;加收以轉貸等方式規避切結事項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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