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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持有共有住宅,可否視為無自有住宅?
A:
- (一)具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無自有住宅:
- 家庭成員個別持有面積未滿40平方公尺 (約12坪)之共有住宅。
- 家庭成員僅持有經政府公告拆遷之住宅。
- 家庭成員僅持有未保存登記,申請前已毀損面積占整棟面積五成以上,必須修復始能使用之住宅,由申請人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
- 經財稅機關查核申請戶家庭成員現正受託管理他人之財產,該申請戶家庭成員非該信託財產之委託人者。
- (二)具下列情形,則視為有自有住宅:
- 家庭成員個別持有面積達40平方公尺 (約12坪)之共有住宅。
- 家庭成員個別持有之共有住宅為同一住宅,其個別持分合計為全部或換算面積合計達40平方公尺(約12坪)以上者。
- 家庭成員持有未保存登記之建築物,且依房屋稅單或稅捐單位證明文件所載全部或部分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
- 家庭成員持有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或租金補貼辦法第12條第2項第2款認定為住宅使用之建築物。有關認定為住宅使用之建築物詳見第十五題(一)2。
- (三)申請人或其家庭成員持有之公同共有住宅,亦屬共有型態之一,若能釐清其潛在應有部分,則可依其潛在應有部分計算其個別持有之共有住宅面積。
- (四)受家庭暴力或性侵害之受害者與相對人、相對人之配偶或直系親屬共同持有1戶住宅、僅相對人、僅相對人之配偶或直系親屬持有住宅,因離婚訴訟致需與相對人分居,且另行購置住宅者,受害者得申請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申請人除依規定檢附應附之文件外,並應出具離婚訴訟等相關文件。
- (五)前項受家庭暴力或性侵害之受害者申請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時,視為無自有住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定期查核,經查核申請人已完全持有該戶住宅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停止補貼。
資料來源 ☞ 內政部不動產資訊平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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