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編分則第十五張「偽造文書印文罪」,條文共有11條(第210條~第220條),依這些條文規定,可以歸納出下列三項刑法偽造文書罪的構成要件:
1.必須是文書
2.有偽造或變造之行為
3.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以下知識長就這三項要件為大家解析:
一、必須是文書
刑法上文書的定義是”用文字或符號(如盲人點字)記載特定意思的有體物,能在法律與經濟交易上作為證明,並可得知是誰表達了此意思。”把前面這一句話分別拆開來討論,學說上認為文書應具備下列五個要件:
<文字性>:必須以文字或符號表示意思,如果是以聲音則不算。
<有體性>:文字或符號必須附著在有體物上,例如寫在紙上、卡片上。
<意思性>:文字或符號中存在行為人要表示的意思,此內容必須涉及法律或社會生活中的重要事項。
<名義性>:必須可得知誰是文書的製作者。
<持續性>:文字或符號必須有相當時間存續,如果是黑板上的字則不算。
而刑法上又將文書區分為下列3種:
A.私文書:不具公務員身分的一般人製作的文書,例如借據、信用卡、信用卡的簽帳單(刑法第210條)。
B.公文書:依刑法第10條第3項規定,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例如詐騙集團常會偽造的傳票,這種傳票只要會讓一般人會誤信就算成立,即使所載的機關並不存在(刑法第211條)。
C.特種文書:指證明能力或資格的一般文件,例如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刑法第212條)。
而隨著交易習慣及科技發展,有些東西類似文書卻又不全然符合昔日對文書的定義,但造假也會使人們誤信而生損害,為了因應這種狀況,特增訂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第一項)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第二項)」
刑法第220條定義的這些準文書雖然不具備文書的部分要件,但也可以適用文書的規定,例如數位資料、汽機車的引擎號碼等。
二、有偽造或變造之行為
<偽造>: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無中生有),例如冒用他人名義簽立借據。
<變造>:無權修改文書內容卻擅自修改(把X改成O),例如私自竄改借據之約款。
三、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所謂的「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是指被偽造的他人有”可以受法律所保護的利益”,而這個利益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的可能,偽造的文書只需要有對公眾或他人造成損害的可能性就可以了,不需要確認他人是否確實因為偽造的文書而受到損害。
特別需要注意的是,雖然文書所做成的名義是出於虛偽的,但如果偽造的內容是真實的話,這樣並沒有符合「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的要件,而不會成立偽造文書罪。
而偽造各項文書的刑度分別是:偽造私文書:5年以下有期徒刑;偽造公文書: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偽造特種文書: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其中偽造特種文書的刑度最低,原因也是在於偽造特種文書的行為人目的通常在圖利自己,而非要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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