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事實:
甲有二名子女,乙及丙。乙長年與甲不和,所以離家出走,由丙獨力照顧甲。
甲死亡前,丙委託親人傳訊息給乙,請乙回來,甲死亡後,丙傳訃聞給乙,請乙奔喪,乙均拒絕。丙自甲帳戶內提領14萬元出來辦理喪事,乙向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
- 問題:丙死後提領甲存款之行為
- 是否取得全體繼承人同意?
- 有無構成偽造文書?
-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判決
行為人在他人之生前,獲得口頭或簽立文書以代為處理事務之授權,一旦該他人死亡,因其權利主體已不存在,原授權關係即當然歸於消滅,自不得再以該他人名義製作文書,縱然獲授權之人為享有遺產繼承權之人,仍無不同死亡之後,子女即不得再以父母名義製作提款文書領取款項(只能在全體繼承權人同意下,以全體繼承人名義為之),至於所提領之款項是否使用於支付被繼承人醫藥費、喪葬費之用,要屬行為人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之問題,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該當與否不生影響。
-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66號判決
-
人的死後事務之處理,除遺產外,尚涉及遺體處理、喪葬儀式、祭祀方法等對死者有重大意義的「身後事」,而此等「死者為大」的「交代後事」,性質上即屬於民法第550條但書所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關係。然為避免牴觸遺囑或侵害繼承人之繼承權,死後事務的委任關係仍持續存在之例外情形,自應限於處理對死者有重大意義的事項。
繼承人出面動用死者之遺產,以支應、清償死者臨終前後所積欠或應支付之醫療住院、房租安養、告別祭拜儀式、遺體火化安葬、骨灰塔位祭祀等相關費用,而代為提領已屬繼承財產之存款等行為時,行為人原來有否受死後事務之委任?其委任關係是否已因被繼承人死亡而消滅或仍持續存在?所代為處理行為有無逾越原授權範圍或已濫用而侵害其他繼承人或交易第三人?凡此關於「民事法」上委任關係存否及其權限範圍之界定或確認,與「刑事法」上是否該當偽造文書罪構成要件之「犯罪故意」與「主觀認知」之罪責評價,係屬二事,尚無從據此即肯認或排除刑法上罪責成立所應具備之犯罪認識與故意,不可混淆。
文章出處→謝秉錡律師-不動產法律討論
作者介紹|謝秉錡律師
學歷:
政治大學法律系
台灣大學法律研究所碩士
逢甲大學土地管理所 在職專班
87年 地政士普考及格
99年 不動產經紀人普考及格
經歷:
財團法人戒嚴時期叛亂暨匪諜審判補償基金會助理。
國防部中部軍事法院書記官(預官)。
人文國際法律事務所律師。
人文國際法律事務所律師。
翁重鈞委員國會辦公室法律顧問。
金豐集團台中分公司勞務訓練講師。
考取證照:
地政士普考及格/律師高考及格/專利代理人檢覆及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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