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1:自然人名下已有2戶以上「房貸」,且擔保品建物所有權狀之用途登記未含「住」字樣者,本次申辦購屋貸款,是否應適用本規定之規範?
A:是。
Q2:金融機構向聯徵中心辦理歸戶查詢時,應如何計算「房貸」戶數?
A:1. 金融機構應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辦理歸戶查詢,自然人名下以房屋為抵押之擔保放款,且資金用途代號為「1」者(購置不動產) (簡稱「房貸」),或經金融機構確認其貸款資金之實際用途均為「購置不動產」者。
2. 「房貸」戶數應依擔保品數量認定,1筆擔保品應認定為1戶「房貸」,因此1件「房貸」如有2戶以上房屋為擔保者,應認定為2戶以上之「房貸」,其適用本行管制規定之釋例如下:
案例1:金融機構向聯徵中心查詢發現自然人名下有1戶資金用途代號為「1」之「房貸」,如本次借款人同時提供2戶特定地區房屋(含具複數產權之連戶打通或透天厝等情形在內)申辦購屋貸款者,第2戶房屋之購屋貸款須受本規定自然人特定地區第2戶購屋貸款規定之規範;第3戶房屋之購屋貸款須受本規定自然人第3戶購屋貸款規定之規範。
案例2:金融機構向聯徵中心查詢發現自然人名下有1戶資金用途代號為「1」之「房貸」,其擔保品有2戶房屋時,即應認定已有2戶「房貸」,本次新申辦之購屋貸款,其貸款條件須受本規定自然人第3戶購屋貸款規定之規範。
Q3:自然人名下已有2戶以上「房貸」,於本規定實施後,辦理該「房貸」轉貸或增貸,金融機構得否改以「周轉金」名目(聯徵中心查詢資金用途代號為「4」)承作?
A:否。金融機構不得將聯徵中心原資金用途代號為「1」者改列為用途「4」。
Q4:自然人名下已有2戶「房貸」,其於本次申辦購屋貸款時,稱原房貸之擔保品已簽訂出售契約,尚未完成移轉登記,則本次購屋貸款可否排除本規定之適用?
A:否。不得排除。
Q5:自然人已申辦第3戶房貸,其出售其中1戶「房貸」之擔保品須完成哪些程序,其第3戶房貸始可不適用本規定自然人第3戶購屋(座落非特定地區)貸款規定之規範?
A:借款人須完成產權移轉登記,且清償債務並塗銷該筆房貸之抵押權,則第3戶房貸得排除適用自然人第3戶購屋(非特定地區)貸款規定;惟如有涉及增貸,應切結增貸資金非流向購買受本規定限制貸款條件之不動產。
Q6:自然人已申辦第4戶房貸,其出售其中1戶「房貸」之擔保品須完成哪些程序,其第4戶房貸始可不適用本規定自然人第4戶以上購屋貸款規定之規範?
A:1. 借款人須完成產權移轉登記,且清償債務並塗銷該筆房貸之抵押權,則第4戶房貸始得排除適用自然人第4戶以上購屋貸款規定之規範。
2. 承上,借款人應適用自然人第3戶購屋貸款規定,其中貸款成數差額部分可辦理增貸,惟應切結增貸資金非流向購買受本規定限制貸款條件之不動產。
Q7:自然人名下已有2戶以上「房貸」,如新申辦之購屋貸款,其建物所有權狀之用途登記含「住」、「住商」、「住辦」、「住工」等,是否須適用本規定之規範?
A:是。如符合以下條件者,得排除本規定之適用:
1. 建物所在地之地方政府法令規定該建物可供營業使用,且借款人主張該建物主要用途實際供借款人本人營業用(出租除外)並有設立登記(或切結於購置建物半年內辦妥設立登記),經金融機構實地查核屬實並落實借款人切結事項者。
2. 上開「借款人本人」僅限獨資、合夥事業之負責人。
Q8:自然人名下已有2戶以上「房貸」,其於本次申辦購屋貸款時,如果購買之房屋不含基地(例如土地為向國有財產局承租者),是否應受本規定限制?
A:是。
Q9:自然人名下已有2戶以上「房貸」,其於本規定實施後,以買賣方式新取得1戶住宅(含基地)所有權,且於過戶後一段期間憑該住宅(含基地)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者,是否應適用本規定之規範?
A:是。除借款人切結借款用途非為購置住宅者,且貸後提供資金用途證明備查者外,應適用本規定之規範。
Q10:自然人名下已有2戶以上「房貸」,另以其他房屋(含基地)為抵押,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者,是否應適用本規定之規範?
A:1. 金融機構應核實認定其借款用途,如借款用途係屬購置住宅(含基地)者,應適用本規定之規範。
2. 爲確實掌握借款人資金流向,金融機構應於同意申貸時,請該借款人切結聲明其願按申貸用途使用借款,以及切結不實之不利違約效果。金融機構並應事後查核,落實借款人切結事項。
Q11:自然人名下已有2戶以上「房貸」,本次新申辦之購屋貸款,金融機構得否以增提其他擔保品方式增加貸款金額?
A:否。金融機構以增提擔保品方式額外增加貸款金額,即屬本規定「另以其他貸款名目,額外增加貸款金額」之情形之一。
Q12:自然人申辦第3戶以上購屋貸款,可否於貸款後,以增貸或轉貸方式,要求金融機構提高貸款額度?
A:1. 自撥款日起算之3年內辦理增貸或轉貸者,僅得就還款金額超過本金平均攤還部分,以及原貸金額未達本規定貸款成數上限之差額部分辦理增貸。有關借款人增貸之資金用途,承辦金融機構應核實認定,並按本規定及問與答相關規範辦理。
2. 自撥款日起算滿3年後,可以增貸,惟增貸金額與原貸款餘額合計不得超過本規定貸款成數上限。有關借款人增貸之資金用途,承辦金融機構應核實認定,並按本規定及問與答相關規範辦理。
3. 上開所稱「本規定貸款成數上限」之計算基準,原則上應以原貸金融機構之鑑價或買賣金額較低者為準;惟承貸金融機構確實無法取得原貸金融機構之鑑價者,得以轉貸金融機構之鑑價或買賣金額較低者為準。
Q13:自然人申辦第3戶以上購屋貸款,下列情形是否違反本規定所稱「不得有寬限期」之規定?
A:
(1) 依約定分期攤還部分金額後,要求就已償還額度辦理增貸。
(2) 每期攤還本利,採前期僅償還少數本利,後期償還大額本利之方式。
(3) 申辦短期性房貸,貸款期間僅繳付利息。
是。
1. 上開3種情況均屬違反本規定所稱「不得有寬限期」情形。
2. 金融機構辦理本項貸款,應就貸款本金及利息合併計算後,平均分攤於貸款年限內按期攤還,分期償還方式得按週或按月方式辦理。
Q14:自然人名下已有2戶以上「房貸」,如新申辦之購屋貸款,其建物所有權狀之用途登記為空白,但其他之用途登記文件(例如:謄本、測量成果圖、使用執照等)有「住」字樣者,是否須適用本規定之規範?
A:是。
Q15:自然人名下已有2戶以上「房貸」,如新申辦購屋貸款,可否另以本人定存單向金融機構質借,資金流供購置該住宅?
A:借款人以名下定存單向金融機構質借或為十足擔保,資金流供購置該住宅者,尚非屬本規定所稱「另以其他貸款名目,額外增加貸款金額」。
Q16:自然人申辦購屋貸款時,其名下已有2戶「房貸」,惟主張其中1戶房貸已全部清償,且本次申辦購屋(含基地)貸款之擔保品座落非特定地區者,如聯徵中心尚未揭露清償資訊,可否排除本規定之適用?
A:否。除借款人於購屋貸款撥款前,其中1戶房貸確已全部清償,並取得清償證明 ,且經承辦金融機構查證屬實者外,應適用本規定之規範。
Q17:自然人於本規定實施前已辦理3戶以上(短、中期)購屋貸款,於本規定實施後,其中1筆房貸擬辦理屆期續貸(轉貸),貸款條件是否按本規定辦理?
A:是。如原貸餘額超過本規定貸款成數,其差額部分得給予最長1年之調整期,請逕洽承貸金融機構協商償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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