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1、新制對於紅單有哪些管制措施?
A:1、銷售預售屋或委託不動產經紀業代銷者,向買受人收受定金或類似名目之金額,應以書面契據確立買賣標的物及價金等事項,並不得約定保留出售、保留簽訂買賣契約之權利或其他不利於買受人之事項。違者,依平均地權條例規定,按戶(棟)處15萬元至100萬元罰鍰。
2、買受人取得前開書面契據(俗稱紅單)後,不得轉售予第三人。違者,依平均地權條例規定,按戶(棟)處15萬元至100萬元罰鍰。
Q2、新制對於紅單之管制措施,自何時開始適用?
A:1、新制施行(110年7月1日)後,簽立之預售屋購屋預約單(俗稱紅單),不論該預售屋取得建造執照或開始銷售的時間點為何,業者向買受人收「平均地權條例」第 47 條之 3 第 5 項及第 6 項規定:
銷售預售屋或委託不動產經紀業代銷者,向買受人收受定金或類似名目之金額,應以書面契據確立買賣標的物及價金等事項,並不得約定保留出售、保留簽訂買賣契約之權利或其他不利於買受人之事項。前項書面契據,不得轉售予第三人。受定金或類似名目之金額,均應以書面契據確立買賣標的物及價金等事
項,並不得約定保留出售、保留簽訂買賣契約之權利或其他不利於買受人之事項。
2、新制施行(110年7月1日)後,買受人將其取得之預售屋紅單,轉售予第三人,不論該紅單取得的時間點、有無賺取差價或收取報酬,均屬違反紅單不得轉售規定。
Q3、建商銷售預售屋時,雖於購屋預約單約定賣方得保留出售的權利,惟嗣後已依約定簽訂買賣契約書者,可否免予受罰?
A:業者於銷售預售屋時,向買方收取定金或類似名目之金額,並於購屋預約單註明或約定賣方保留出售、保留簽訂買賣契約之權利,已違反紅單管制規定,即便嗣後業者同意以原約定價格簽約或退還定金,仍應平均地權條例規定裁處。
Q4、建商於紅單記載不得約定事項,或買受人將紅單轉售予第三人,是否無效?
A:新制對於預售屋紅單之管制措施,屬行政管理之範疇。至於建商於紅單記載不得約定事項,或買受人將紅單轉售予第三人,其約定事項或轉售行為的效力問題,因涉及買賣雙方私法關係,應依民法等相關規定辦理。雙方如有爭議,建議循消費爭議申訴或民事訴訟程序處理。
Q5、平均地權條例第 47 條之 3 第 5 項規定:所指之不得約定「其他不利於買受人之事項」為何,應如何認定?又,書面契據應確立標的物、價金,因為買受人議價關係,「確立的價金」如果有調整,可否就最後確定價金再另立書面契據,原契據經買賣雙方同意作廢?
A:1、平均地權條例第47條之3第5項所稱不得約定「其他不利於買受人之事項」,在新制施行之初,宜視具體個案事實認定,並俟累積相關案例後,再考量將其類型化方式處理。
2、平均地權條例第47條之3第5項之立法原意,係在杜絕不公平交易現象,保障消費者權益,故簽訂書面契據後,如原「確立的價金」調整為更有利消費者,以最後確定價金再另立書面契據,原契據經買賣雙方同意作廢,似無違反原立法意旨,惟仍應視個案事實情形認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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