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事實
甲於110年9月間委託A不動產仲介公司銷售房屋,A公司店長乙告知甲,如果沒有當場簽立委託銷售契約,就無法在當天與丙訂立買賣契約,甲即簽立委託銷售契約,手寫拋棄審閱期間。
後甲拒絕支付佣金,主張當時委託銷售契約時,丙未給予甲審閱期間,認為甲無庸支付A公司佣金。
-
實務見解
-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民事判決
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目的在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確保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如未詳查審認,遽謂當事人已拋棄審閱期間,而應受委託銷售契約條款之拘束,進而為其不利之判斷,已有可議。
-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78號民事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