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篇文章於111/12/17更新🔔
1:金融機構得否以周轉金名義(資金用途代號為「4」)辦理「公司法人購置住宅貸款」?
A:否。金融機構辦理「公司法人購置住宅貸款」,不得以修繕、周轉金或其他貸款名目承作 。
2:公司法人依本規定申辦「購置住宅貸款」者,可否於貸款後,另以增貸或轉貸方式,要求金融機構提高貸款額度?
A:
- 自撥款日起算之3年內辦理增貸或轉貸者,僅得就還款金額超過本金平均攤還部分,以及原貸金額未達本規定貸款成數上限之差額部分辦理增貸。有關借款人增貸之資金用途,承辦金融機構應核實認定,並按本規定及問與答相關規範辦理。
- 自撥款日起算滿3年後,可以增貸,惟增貸金額合計原貸款餘額不得超過本規定貸款成數上限。有關借款人增貸之資金用途,承辦金融機構應核實認定,並按本規定及問與答相關規範辦理。
- 上開所稱「本規定貸款成數上限」之計算基準,原則上應以原貸金融機構之鑑價或買賣金額較低者為準;惟承貸金融機構確無法取得原貸金融機構之鑑價者,得以轉貸金融機構之鑑價或買賣金額較低者為準。
3:公司法人以原有房貸舊案辦理增貸,或另提供其他房地抵押辦理新貸,且該等資金用途係流向購置住宅,並以該住宅申辦貸款者,是否亦受管制?
A:是。
1.借款人新貸或增貸資金加計「購置住宅貸款」金額,不得超過本規定規範之貸款成數。
2.爲確實掌握借款人資金流向,金融機構應於同意申貸時,請該借款人切結聲明其願按申貸用途使用借款,以及切結不實之不利違約效果。金融機構並應事後查核,落實借款人切結事項。
5:以下情況是否應適用本規定之規範?
A:(1)公司法人於 109.12.8後,以買賣方式新取得住宅 (含基地)所有權,且於過戶後一段期間憑該住宅(含基地)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
(2)公司法人以已清償購置住宅貸款之擔保品再次申貸?
(3)公司法人以買賣方式新取得高價住宅(含基地)所有權,且過戶時間在101年6月22日〜109年12月7日,於過戶後一段期間憑該住宅(含基地)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
是。除借款人切結借款用途非為購置住宅者 (如公司營運周轉金等用途),且貸後提供資金用途證明備查者外,應適用本規定之規範 。
6:公司法人申辦之「購置住宅貸款」,金融機構得否以增提其他擔保品方式增加貸款金額?
A:否。金融機構以增提擔保品方式額外增加貸款金額,即屬本規定「另以其他貸款名目,額外增加貸款金額」之情形之一。
7:有關公司法人申辦「購置住宅貸款」,下列情形是否違反本規定所稱「不得有寬限期」之規定?
A:(1)依約定分期攤還部分金額後,要求就已償還額度辦理增貸。
(2)每期攤還本利,採前期僅償還少數本利,後期償還大額本利之方式。
(3)申辦短期性房貸,貸款期間僅繳付利息。
是。
1.上開3種情況均屬違反本規定所稱「不得有寬限期」情形。
2.金融機構辦理本項貸款,應就貸款本金及利息合併計算後,平均分攤於貸款年限內按期攤還,分期償還方式得按週或按月方式辦理。
8:公司法人申辦之購置住宅貸款,其建物所有權狀之用途登記為空白,但其他之用途登記文件(例如:謄本、測量成果圖、使用執照等)有「住」字樣者,是否須適用本規定之規範?
A:下列情形應適用本規定相關規範:
1.該建物如經金融機構認定為無價值或鮮少價值,且其座落土地為都市計畫劃定之住宅區或商業區土地者,貸款條件應依本規定問與答「五、購地貸款」Q9辦理。
2.該建物如經金融機構認定為非屬無價值或鮮少價值者,貸款條件應適用本規定購置住宅貸款規範。
9:公司法人申辦購置住宅貸款,可否另以名下定存單向金融機構質借,資金流供購置該住宅?
A:借款人以名下定存單向金融機構質借或為十足擔保,資金流供購置該住宅者,尚非屬本規定所稱「另以其他貸款名目,額外增加貸款金額」。
10:借款人於本規定實施前已辦理本規定所稱之(短、中期)購置住宅貸款,於本規定實施後,擬辦理屆期續貸或屆期轉貸,貸款條件是否應按本規定辦理?
A:是。如原貸餘額高於本規定貸款成數上限,其差額部分得給予最長1年之調整期,請逕洽承貸金融機構協商償還方式。
11:借款人於本規定實施前已辦理本規定所稱之(短、中期)購置住宅貸款,於本規定實施後,擬辦理轉貸,且原貸契約尚未屆期,貸款條件是否應按本規定辦理?
A:原貸契約尚未屆期之轉貸案件,在原貸契約未屆期前,貸款條件依轉貸金融機構授信規定辦理,惟原貸契約屆期後,貸款條件應按本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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