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1:自然人名下已有2戶以上「房貸」,且擔保品建物所有權狀之用途登記未含「住」字樣者,本次申辦購屋貸款,是否應適用本規定之規範?
A:是。
Q2:金融機構向聯徵中心辦理歸戶查詢時,應如何計算「房貸」戶數?
A:
- 金融機構應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辦理歸戶查詢,自然人名下以房屋為抵押之擔保放款,且資金用途代號為「1」者(購置不動產) (簡稱「房貸」),或經金融機構確認其貸款資金之實際用途均為「購置不動產」者。
- 「房貸」戶數應依擔保品數量認定,1筆擔保品應認定為1戶「房貸」,因此1件「房貸」如有2戶以上房屋為擔保者,應認定為2戶以上之「房貸」,其適用本行管制規定之釋例如下:
案例1:金融機構向聯徵中心查詢發現自然人名下有1戶資金用途代號為「1」之「房貸」,如本次借款人同時提供2戶特定地區房屋(含具複數產權之連戶打通或透天厝等情形在內)申辦購屋貸款者,第2戶房屋之購屋貸款須受本規定自然人特定地區第2戶購屋貸款規定之規範;第3戶房屋之購屋貸款須受本規定自然人第3戶以上購屋貸款規定之規範。
案例2:金融機構向聯徵中心查詢發現自然人名下有1戶資金用途代號為「1」之「房貸」,其擔保品有2戶房屋時,即應認定已有2戶「房貸」,本次新申辦之購屋貸款,其貸款條件須受本規定自然人第3戶以上購屋貸款規定之規範。 - 金融機構於個案撥款前,應再次查詢確認自然人名下之房貸戶數。
Q3:自然人名下已有2戶以上「房貸」,於本規定實施後,辦理該「房貸」轉貸或增貸,金融機構得否改以「周轉金」名目(聯徵中心查詢資金用途代號為「4」)承作?
A:否。金融機構不得將聯徵中心原資金用途代號為「1」者改列為用途「4」。
Q4:自然人名下已有2戶「房貸」,其於本次申辦購屋貸款時,稱原房貸之擔保品已簽訂出售契約,尚未完成移轉登記,則本次購屋貸款可否排除本規定之適用?
A:否。不得排除。
Q5:自然人已申辦第3戶房貸,其出售其中1戶「房貸」之擔保品須完成哪些程序,其第3戶房貸始可不適用本規定自然人第3戶以上購屋(座落非特定地區)貸款規定之規範?
A:借款人須完成產權移轉登記,且清償債務並塗銷該筆房貸之抵押權,則第3戶房貸得排除適用自然人第3戶以上購屋(非特定地區)貸款規定;惟如有涉及增貸,應切結增貸資金非流向購買受本規定限制貸款條件之各項不動產,以及切結不實之不利違約效果,承貸金融機構並應核實認定借款人資金用途。
Q6:自然人名下已有2戶以上「房貸」,如新申辦之購屋貸款,其建物所有權狀之用途登記含「住」、「住商」、「住辦」、「住工」等,是否須適用本規定之規範?
A:是。如符合以下條件者,得排除本規定之適用:
- 建物所在地之地方政府法令規定該建物可供營業使用,且借款人主張該建物主要用途實際供借款人本人營業用(出租除外)並有設立登記(或切結於購置建物半年內辦妥設立登記),經金融機構實地查核屬實並落實借款人切結事項者。
- 上開「借款人本人」僅限獨資、合夥事業之負責人。
Q7: 自然人名下已有2戶以上「房貸」,其於本次申辦購屋貸款時,如果購買之房屋不含基地(例如土地為向國有財產局承租者),是否應受本規定限制?
A:是。
Q8:自然人名下已有2戶以上「房貸」,其於本規定實施後,以買賣方式新取得1戶住宅(含基地)所有權,且於過戶後一段期間憑該住宅(含基地)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者,是否應適用本規定之規範?
A:是。除借款人切結貸款資金非流向購買受本規定限制貸款條件之各項不動產,以及切結不實之不利違約效果,承貸金融機構並應核實認定借款人資金用途外,應適用本規定之規範。
Q9:自然人名下已有2戶以上「房貸」,另以其他房屋(含基地)為抵押,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者,是否應適用本規定之規範?
A:
- 金融機構應核實認定其借款用途,如借款用途係屬購置住宅(含基地)者,應適用本規定之規範。
- 爲確實掌握借款人資金流向,金融機構應於同意申貸時,請該借款人切結聲明其願按申貸用途使用借款,以及切結不實之不利違約效果。金融機構並應事後查核,落實借款人切結事項。
Q10:自然人名下已有2戶以上「房貸」,本次新申辦之購屋貸款,金融機構得否以增提其他擔保品方式增加貸款金額?
A:否。金融機構以增提擔保品方式額外增加貸款金額,即屬本規定「另以其他貸款名目,額外增加貸款金額」之情形之一。
Q11:自然人申辦第3戶以上購屋貸款,可否於貸款後,以增貸或轉貸方式,要求金融機構提高貸款額度?
A:
- 自撥款日起算之3年內辦理增貸或轉貸者,僅得就還款金額超過本金平均攤還部分,以及原貸金額未達本規定貸款成數上限之差額部分辦理增貸;惟借款人應切結增貸資金用途非流向購買受本規定限制貸款條件之各項不動產,以及切結不實之不利違約效果,承貸金融機構並應核實認定借款人資金用途。
- 自撥款日起算滿3年後,可以增貸,惟增貸金額與原貸款餘額合計不得超過本規定貸款成數上限;借款人應切結增貸資金用途非流向購買受本規定限制貸款條件之各項不動產,以及切結不實之不利違約效果,承貸金融機構並應核實認定借款人資金用途。
- 上開所稱「本規定貸款成數上限」之計算基準,原則上應以原貸金融機構之鑑價或買賣金額較低者為準;惟承貸金融機構確實無法取得原貸金融機構之鑑價者,得以轉貸金融機構之鑑價或買賣金額較低者為準。
Q12:自然人申辦第3戶以上購屋貸款,下列情形是否違反本規定所稱「不得有寬限期」之規定?
A:
(1) 依約定分期攤還部分金額後,要求就已償還額度辦理增貸。
(2) 每期攤還本利,採前期僅償還少數本利,後期償還大額本利之方式。
(3) 申辦短期性房貸,貸款期間僅繳付利息。
是。
- 上開3種情況均屬違反本規定所稱「不得有寬限期」情形。
- 金融機構辦理本項貸款,應就貸款本金及利息合併計算後,平均分攤於貸款年限內按期攤還,分期償還方式得按週或按月方式辦理。
Q13:自然人名下已有2戶以上「房貸」,如新申辦之購屋貸款,其建物所有權狀之用途登記為空白,但其他之用途登記文件(例如:謄本、測量成果圖、使用執照等)有「住」字樣者,是否須適用本規定之規範?
A:
- 該建物如經金融機構認定為無價值或鮮少價值,且其座落土地為都市計畫劃定之住宅區或商業區土地者,則貸款條件應依本規定問與答「五、購地貸款」Q9辦理。
- 該建物如經金融機構認定為非屬無價值或鮮少價值者,貸款條件應適用本規定購置住宅貸款規範。
Q14:自然人名下已有2戶以上「房貸」,如新申辦購屋貸款,可否另以本人定存單向金融機構質借,資金流供購置該住宅?
A:借款人以名下定存單向金融機構質借或為十足擔保,資金流供購置該住宅者,尚非屬本規定所稱「另以其他貸款名目,額外增加貸款金額」。
Q15:自然人申辦第3戶購屋貸款,主張其中1戶房貸已全部清償,且本次申辦購屋(含基地)貸款之擔保品座落非特定地區者,如聯徵中心尚未揭露清償資訊,可否排除本規定之適用?
A:否。除借款人名下1戶房貸確已全部清償,並取得清償證明 ,且經承貸金融機構查證屬實者外,應適用本規定之規範。
Q16:自然人於本規定實施前已辦理3戶以上(短、中期)購屋貸款,於本規定實施後,其中1筆房貸擬辦理屆期續貸或屆期轉貸,貸款條件是否按本規定辦理?
A:是。如原貸餘額超過本規定貸款成數,其差額部分得給予最長1年之調整期,請逕洽承貸金融機構協商償還方式。
Q17:自然人於本規定實施前已辦理3戶以上(短、中期)購屋貸款,於本規定實施後,其中1筆房貸擬辦理轉貸,且原貸契約尚未屆期,貸款條件是否應按本規定辦理?
A:原貸契約尚未屆期之轉貸案件,在原貸契約未屆期前,貸款條件依轉貸金融機構授信規定辦理,惟原貸契約屆期後,貸款條件應按本規定辦理。
點我諮詢知識長 😀 https://lin.ee/iSWCzoj